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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日起我国水资源税试点将扩围

作者:habao 来源: 日期:2017-12-25 14:08:26 人气: 标签:水资源相关的股票

  据财政部11月28日消息,为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印发《扩大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天津、山西、、山东、河南、四川、陕西、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水资源税试点。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天津市、山西省、自治区、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回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试点省份)的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 除本办法第四条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税。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申领取水许可证。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九条 除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外,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要求,在本办法所附《试点省份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试点省份的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税额为每千瓦时0.005元。跨省(区、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税额,与涉及的非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一致的,按较高一方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要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地下水税额要大幅高于地表水。

  超采地区的地下水税额要高于非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的地下水税额要大幅高于非超采地区。在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具体适用税额,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按照非超采地区税额的25倍确定。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其税额要高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原则上要高于当地同类用途的城镇公共供水价格。

  除特种行业和农业生产取用水外,对其他取用地下水的纳税人,原则上应当统一税额。试点省份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到位。

  第十一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13倍,具体办法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确定。

  第十 对超过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八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省份之间的分配比例,比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确定。

  试点省份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前款比例分配的水力发电量和税额,分别向跨省(区、市)水电站征收水资源税。

  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涉及非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和分配的,比照试点省份水资源税管理办法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取用水量。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试点期间,可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税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人民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九条 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水利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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