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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基础知识问答

作者:habao 来源: 日期:2020-6-26 23:35:26 人气: 标签:房地产入门基本知识

  前世身份测试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这里的“统一”包括四方面的内容:一是统一的登记机构,即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一个部门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二是统一的登记簿册;三是统一的登记依据;四是统一的信息平台。

  答:在我国,不动产的种类比较繁杂,有土地、海域、房屋、森林、林木、草原、水域、滩涂等。在分散登记时期,基本上每一类不动产都有相应的登记体系和证书样式,造成了证书种类繁多,既不经济,也不方便。统一登记后,原来各类不动产证载的内容集成到一本证书上记载,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管理,并依法公开查询系统。这样做,一是提高资源资产利用效益和社会管理效益;二是保障登记安全,主体行使物权更加方便;三是强化责任,提高登记质量,增强不动产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对普通来说,可以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

  答:不动产登记的类型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以及注销登记;其他特殊登记类型包括更正登记、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转移登记,主要针对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如买卖、继承、赠与、以不动产作价入股等,这是最为普遍的一种登记类型。

  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将事实上的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提出的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查封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等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的情况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加以记载的行为。

  答:根据我省《浙江省不动产登记工作规则(试行)》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分为调查与建库(不动产权籍调查)、申请与受理、审核与核定、登簿与发证四个步骤。

  答:《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依法一并转让。

  小区内的绿地、道、公共设施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实施细则》明确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依法一并转让。

  答:不动产登记申请应当以共同申请为基本原则,以单方申请为例外。共同申请是不动产登记申请的一般方式,主要适用于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如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等。对于因此产生的不动产登记,如果当事人不共同申请,登记机构就无法完整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就无法登记结果的正确性。

  另外,条例也了一些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况:第一类是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情形;第二类是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的情形;第三类是经过国家公确认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包括司法行为、仲裁行为和行政行为;第四类是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第五类是不动产灭失或者人放弃不动产,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第六类是申请更正登记和登记的情形;第七类是法律、行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这属于兜底性的,涵盖了其他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答:为将原先分散的登记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上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不动产登记原则上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可以确定本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登记机构分别办理、协商办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答:《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共有十类不动产权属纳入登记,分别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

  登记内容包括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不动产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变化等权属状况,涉及不动产、提示的事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答: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就要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属于职责范围、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定形式。

  审查后,对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答: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就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可以处理未成年人的房屋财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的房屋而申请登记的,需要提供他(她)与未成年人的身份关系的证明,还要提供他(她)处分房屋行为是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

  答: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的这段时间里,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登簿之后,不动产物权就已经成立,是不能撤回不动产登记申请的。

  答:依据《物权法》有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无论是否办理不动产登记,都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但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之后的法律效力与办理不动产登记产生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合同生效不等于所有权变动,只有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答: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法律将不动产人的名称或姓名、用途、面积、和坐落及其坐标、取得土地的方式、土地使用权期限、土地承包期限等等不动产的信息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行为。因此,申请登记的类型不同,需要提交的材料也不同。以房地产登记为例,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四样: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主要填写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和土地的基本情况、申请的事项和原因等。

  (2)身份证明材料。单位申请的,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申请的,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如果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得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包括取得土地、房屋的相关批准文件,比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安全鉴定报告》等。

  (4)房地产界址、空间界限和面积等材料。包括土地测绘和房屋测绘资料,如房屋平面图、地图、楼层分层分户图等。

  简单地说,申请不动产的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法律、行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的其他材料。

  答:不动产权籍是指记载不动产的权属、、界址、面积、用途、等级和价格等的表卡簿册证、图件和数据的总称。不动产权籍调查:指依照不动产人的申请和由统一组织,通过权属调查和不动产测量,查清不动产的权属、界址、面积、用途、等级和价格等基本情况,形成数据、图件、表册等调查资料,为不动产登记、核发证书等提供依据的一项技术性工作。

  答:需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情形:1.申请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首次登记;2.申请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变更、转移等登记的,不动产界址点发生变化的;3.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已经分别办理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权籍调查的,不动产界址发生变化的。4.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已经分别办理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登记的,但未进行权籍调查或者无法提供权籍调查的。

  答:无需开展权籍调查的情形:1.申请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变更、转移等登记的,不动产界址点未发生变化的;2.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已经分别办理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权籍调查的,不动产界址发生变化的。

  答: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审核要充分利用已有数据库和相关系统审查;将调查机构提交的图件电子数据导入已有权籍空间库,查看是否存在空间矛盾;若室内无法判定时,可到实地查看;若不符合规范的,应责成调查机构修改完善,直至合格为止。

  审核的主要内容:一是调查程序是否规范;二是调查是否完整;三是调查是否有效,包含调查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从事调查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调查是否经过自检等;四是调查格式是否符合要求;五是调查是否正确保持地、海及其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之间的内在联系;六是地图、海图和分户房产图中的空间要素是否与相邻的界址、地物、地貌存在空间等矛盾。

  二是,现在的证书上,增加了一个二维码,作为存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标识。只要扫描证书上的二维码,就可以立即获取不动产权证的编号、不动产单元号码等相关信息。

  三是,证书上既有土地信息,也有房屋信息,内容比原来得多,更细。比如,新的《不动产权证书》上的图纸就有两张,一张是地图,反映的是土地的界址、界线、邻地等信息;另一张是房屋平面图,反映的是建筑物、构筑物在地上的具体。

  答: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制作的,对某一特定地域辖区内的不动产及其上的状况加以记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记录。

  不动产登记簿既要反映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又要反映其上建立的各类法律关系,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登记簿作出了一系列:要求登记机构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状况等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予以记载;规范登记形式,要求登记簿原则上要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登记机构要明确唯一、的介质形式;要求登记机构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永久保存登记簿;纸质登记簿要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电子登记簿要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任何人不得损毁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要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答: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事项,主要分为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以及其他、提示事项等三种类型。

  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主要是指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信息。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主要是指不动产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变化等信息。不动产提示事项,主要是针对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类型而的。在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簿记载的是他人对登记簿记载提出这一客观事实;在预告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簿记载的是他人享有将来发生物权变动请求权这一事实;在查封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簿记载的是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上述情况下,都未发生权属的实际变动,记载只是一种风险的提示和的。

  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判断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通常可以通过审查测绘报告来进行。

  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特别是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有关证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答:不动产统一登记簿证样式国家于2015年2月26日新鲜出炉,《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等“四大件”各有用途。我省于2015年7月31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簿证及相关工作表单样式(试行)的通知》,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也是不动产登记的核心载体,由登记机构持有;《不动产登记证明》则用于证明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或者预告登记、登记等特殊事项;《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和《不动产登记审批表》用于受理人申请登记及审批;《不动产权证书》是人享有的凭证,由人持有,是老百姓不动产的“护身符”,也是近日社会关注的焦点。《不动产权证书》有以下几个特点:

  《不动产权证书》是法律财产的庄严宣示。老百姓如何才能取得这个“红本本”呢?按照我国有关法律,不动产登记采取依申请登记原则。申请不动产登记时,需要填写一份《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申请表涵盖登记收件情况、申请登记事由、申请人情况、不动产情况、抵押情况、地役权情况、登记原因及其证明情况。

  答:我国历来有对不动产人颁发证书的传统,《不动产权证书》就是新时期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给人颁发的统一证书。《不动产权证书》对于人权益、规范登记行为等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物权法》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人申请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表明了人的不动产可以得到法律的。人也能够根据证载的内容,及时便捷地掌握自己的不动产财产状况,有效便捷地开展有关交易,和实现自己的不动产权益。同时,发证是不动产登记的一个重要环节,《不动产权证书》要发放到人手中,证书发放的及不及时、记载的准不准确,对登记机构也是一种监督,有利于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不动产权证书》也是重要的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是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必备材料,能够辅助登记机构审查登记的内容,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

  《不动产权证书》的内容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填写,如果证书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除有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以登记簿为准。

  答:不需要。不动产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无论是依法颁发的新版证书,还是因没有完成机构和职责整合,不具备颁发新证书而继续颁发旧证书的,以及条例实施前,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各类证书,都继续有效,新版证书和旧版证书在一段时间内并行有效。等到依理转移变更登记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各地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更换《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不得增加群众和企业的负担。也就是说,目前人手里的各类不动产权证,暂时不用去更换。

  答:需要不动产登记的情形有很多,以房地产登记内容为例,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可以到不动产登记窗口申请登记。

  (5)发现自己的登记有误,或者有依据证明他人的登记有误且对自己的产生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6)有依据证明他人的登记有误且对自己的产生利害关系,而他人不配合申请更正登记的,可以申请登记。

  (8)购买房地产,但暂时还不能进地产转移登记,为防止自到损害,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违反法律、行规的。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申请登记的土地超过期限的;无用地批准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违反规划土地用途的;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登记期间未经登记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等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应该在依决争议之后进行登记。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超过期限的。包括超过耕地、草地、林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期限;抵押权的期限等。

  答: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一并办理登记;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办理登记。

  答: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在已有工作基础上进行融合、整合,形成更加高效统一的物权登记体系。因此,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不会给群众带来麻烦,不会影响群众手中现有的各类不动产证书的法律效力;新的统一的不动产证书颁发后,也不会强制更换新的证书,而是通过产权变动后的变更登记逐步替换,原则上“不变不换”,不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

  当事人办理登记事项更加方便。统一登记机构之后,当事人就房屋和土地可以一并申请登记,领取一本证书,不用再跑两个部门提交两次材料、领取两本证书。另外,当事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同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还详细了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并且明确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如果当事人提交材料不符合,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的内容,避免当事人重复跑。对于当事人办理不动产审批、交易时已经提交的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与其他部门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答:除法律另有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为了登记的准确性,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审核时,有可能需要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询问以查明不动产权属的实际状况,这些程序的进行需要的时间较长,因此了30日的办理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的审查时限并不包括公告的时间。公告并非不动产登记的必经程序。如果登记机构在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公告的,或者法律法规有明确的需要公告的,公告的时间应当另行计算。

  答:不动产登记的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这里的“人”,是指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人,而不包括债权人,如房屋的租赁权人就不属于这里的范畴。这里的“利害关系人”,须提供与不动产登记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如证明申请人属于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等。同时,有关,如机关、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等,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也可以依照法律、行规的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如遗失补证、诉讼取证、公证仲裁、房产调查等。申请人应当按照填写的利用用途对所获得的登记资料进行利用,不得将这些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人同意,也不得向社会或者他人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答: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不动产查人,二是以人查不动产。允许以不动产查人方式进行的查询,基本无较大争议。而对于以人查不动产方式进行的查询,我国则进行了性。作此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动产登记信息被不正当利用导致个人隐私被泄露,是对登记资料查询人需要的满足和对人隐私的一种平衡,避免了查询人查询对他人个人隐私的风险。

  但是,人、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可以不受“不能以人查不动产”的。基于此,夫妻一方可以以姓名为条件查询对方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对于夫妻共有不动产,根据《婚姻法》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后所得的不动产为夫妻共有,夫妻一方作为共有不动产的所有人当然可以查询相关登记信息。对于夫妻一方取得的个人不动产,通常配偶查询时都涉及财产分割等利害关系,虽然对方没有所有权,但基于婚姻的属性及夫妻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另一方也应当享有知情权。实践中,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另一方的登记状况,有关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答: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会造成不动产归属与实际情况不符,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重大损失。对此类违法行为,除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机关收缴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外,相关责任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作出此类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其违法所得;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移送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当事人伪造不动产证书,可能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答:不动产登记是按照《物权法》的要求,依法不动产人权益的行为,不可能登记不的内容。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小产权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从诞生之日起就没有取得的身份,将其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是没有依据的。所以“小产权房”不可能准予登记。

  近年来,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住建部先后三令五申,明确指出小产权房建设是违法的,不得登记发证。希望广大群众不要购买小产权房,以免财产损失。

  答:对影响最大的,就在于一是登记手续更简便,无需到处跑,“进一个门,办一张证”将成趋势;二是不动产买卖更放心,可依法查询,避免产权交叉或冲突,比如以前“一房两卖”所导致的房产纠纷屡有发生,原因就是因为登记的分散与查询的相对不便,使得买卖双方形成了信息不对称。

  不动产统一登记看似国家行为,其实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确权对的财产是一种明确的态度,只有确权、公示之后,大家手里的不动产转让、交易、流通才有可能得到公平、合理的价格。

  以前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登记,导致不同不动产之间的权属界线不清、归属不明,引发众多矛盾和纠纷。统一登记后,可以更好地理清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界限,减少权属纠纷,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更好地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

  毋容置疑,《条例》以物权稳定和便民利民为核心原则,概括性地说有两大功能,一是明晰和产权,二是便利和保障交易,对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方便企业和群众,尤其是对健全归属清晰、责权明确、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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